一、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含义
债权人代位权的最初雏形见于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此外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作了相应规定,但是这些都不完整,1999年《合同法》实施以后,完整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正式确立,它突破了传统民法债的相对性原则,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化解“三角债务”,节约司法资源,提供了法律保障。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该规定为债权人的债权增加了一项新的法定权能,该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1、代位权依附于债权而存在,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也就是说不存在无债权的代位权。
2、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消极不作为,即债务人不积极实现自己的债权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已经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则债权人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提出请求,而且是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而不必通过债务人转付。
4、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行使,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向法院诉讼方式行使,明确排除了仲裁等其他行使途径。
二、代位权的客体和范围是什么
代位权的客体是指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也就是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应针对债务人的哪一些权利行使,代位权客体在理论上比较宽泛,似乎只要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都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但是代位权突破了传统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对第三人产生了约束力。因此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作了限制性规定,仅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结合债的种类,应当理解为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中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关于代位权的范围,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里所指债权数额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数额。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数额。结合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正确理解应当是当前者大于后者时,以后者为代位权范围,当前者小于后者时,以前者为代位权范围,否则超过范围部分法院将不予保护。
综合以上介绍,关于代位权的客体和范围,在法律中有相应的规定。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代位权的客体和范围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律霸网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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