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盗窃犯罪中,一般情况下,罪犯只对自己所犯罪行承担责任。对于共同盗窃盗窃完毕离开后,还要对他人的再次盗窃负责,这合理合法吗?律霸为您解答。
案情:被告人翟高生、杨永涛、程龙喜、王杰经合谋和踩点于2011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法,先后两次进入无锡凯尔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各种型号的手机摄像头共计7375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250余万元。其中,四被告人窃得摄像头56盒(2万余只),在驾车返回途中,杨永涛因故中途下车离开,另三人待其下车后商议返回仓库盗窃剩余摄像头,又窃得5万余只后返回苏州。窃后,由杨永涛负责联系销赃,获赃款18万余元由四被告人共同拆分。
被告人程龙喜于2008年3月11日,伙同他人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皮球厂内窃得成品皮球13箱,赃物价值人民币5720元。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被告人翟高生还于2005年11月20日抢劫他人现金2万余元。
案情分析:被告人杨永涛对两次盗窃行为均承担刑事责任。其虽因中途离开没有实施第二次盗窃,但其作为整个盗窃活动的组织策划者,主观上对窃取财物的数量存在概括的故意,事后亦积极参与销赃、分赃,应对两次盗窃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1.被告人杨永涛对实施盗窃犯罪具有概括故意
刑法理论中的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和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概括故意从性质上可以分为对行为性质认识和对行为结果认识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杨永涛的行为属于后者,即“对危害结果范围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行为人故意实施危害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于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多大的危害结果,波及多少犯罪对象,认识处于不确定状态,属于对危害结果范围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杨永涛伙同翟高生等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在盗窃活动中负责组织、策划、实施、销赃、分赃等工作,系犯罪团伙的重要成员,其虽因故未参加第二次盗窃,但是另外三人的盗窃行为正因为杨永涛的先行为得以顺利实施,杨永涛作为犯意的提出者,能明确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后果,但是造成多大的损失并不明确,毕竟偷多少也不可能细化到具体数字、次数,即属于具有对危害结果范围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
2.被告人杨永涛参与销赃行为系对全部盗窃活动的事后追认
首先,销赃行为是盗窃活动的重要后续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销赃数额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量刑的幅度。其次,行为人积极参与销赃表明其主观上具有强烈的非法占有该部分财物的意图。第三,积极参与销赃系对全部盗窃活动的一种事后追认,主观上默认了该盗窃行为。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杨永涛第二天得知翟高生等人第二次盗窃的事实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且积极联系买主,着手实施销赃。印证了其对他们的盗窃行为是认同的,主观上并不排斥,完全可以视为一种事后的追认行为。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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